开封市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开封市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由市或者所在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向水体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1-2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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