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开封市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由市或者所在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市或者所在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三)使用农药和对人体有害的鱼药的,由畜牧、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一)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由市或者所在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二)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市或者所在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三)使用农药和对人体有害的鱼药的,由畜牧、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