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开封市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在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所在区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1-2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