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开封市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督促指导保护区内居民和单位采取措施防止城市饮用水水源污染,制止对城市饮用水水源有污染的建设活动,做好保护区内生活废弃物的处置工作。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1-2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