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开封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综合执法、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综合执法、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综合执法、交通运输、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或者停业整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