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矿产资源管理条例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滥采乱挖矿产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矿产资源损失价值一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过程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滥采乱挖矿产资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矿产资源损失价值一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自治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过程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