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信业管理条例
第二章 征信机构
第九条
征信业管理条例 第二章 征信机构 第九条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合并或者分立、变更注册资本、变更出资额占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或者持股占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的,应当经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
经营个人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变更名称的,应当向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