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信业管理条例
第二章 征信机构

第十条

征信业管理条例 第二章 征信机构 第十条 设立经营企业征信业务的征信机构,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设立条件,并自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国务院征信业监督管理部门派出机构办理备案,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股权结构、组织机构说明;
(三)业务范围、业务规则、业务系统的基本情况;
(四)信息安全和风险防范措施。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原备案机构办理变更备案。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3-01-21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征信业管理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