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兵工作条例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十二条

征兵工作条例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市兵役机关的安排,负责组织本单位和本地区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填写《兵役登记表》,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并报县、市兵役机关批准。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01-09-0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征兵工作条例》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