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兵工作条例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十三条 征兵工作条例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按照县、市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对本单位和本地区的应征公民,进行体格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初步审查,选定政治思想好、身体好、文化程度高的应征公民为当年预定征集的对象,并通知本人。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01-09-0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