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兵工作条例》

行政法规 发布:2001-09-05 共 129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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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征兵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一条 征兵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征兵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征兵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征集新兵,是加强部队建设、保卫社会主义祖国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和各级军事机关应当认真做好。 第二条 征兵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征兵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习近平强军思想,贯彻新时代军事战略方针,服从国防需要,聚焦备战打仗,依法、精准、高效征集高... 第三条 征兵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每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当年未被征集的,在22岁以前,仍可以被征集服现役。 根据军队需要... 第三条 征兵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征兵是保障军队兵员补充、建设巩固国防和强大军队的一项重要工作。根据国防需要征集公民服现役的工作,适用本条例。 各级人民政府和... 第四条 征兵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全国每年的征兵人数、要求和时间,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征兵命令规定。 第四条 征兵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全国的征兵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由国防部负责,具体工作由国防部征兵办公室承办。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建立全国... 第五条 征兵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征兵命令,部署本区域的征兵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分配征兵任务时,应当... 第五条 征兵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全国每年征兵的人数、次数、时间和要求,由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征兵命令规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根据上级的... 第六条 征兵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国家根据动员需要,在全国有计划地划分技术兵征集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部队,应当按照划定的区域进行技术兵的征集和补充。 第六条 征兵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征兵工作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应当将... 第七条 征兵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七条 全国的征兵工作,在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领导下,由国防部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国防部征兵办公室承办。 各军区负责本区域的征兵工... 第七条 征兵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七条 军地有关部门应当将征兵信息化建设纳入国家电子政务以及军队信息化建设,实现兵役机关与宣传、发展改革、教育、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 第八条 征兵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八条 从非军事部门直接招收志愿兵的工作,由各级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 第八条 征兵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深入开展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军队光荣历史和服役光荣的教育,增强公民国防观念和依法服兵役意识。... 第九条 征兵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九条 各单位应当向广大青年深入地进行爱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和依法服兵役的教育,认真做好应征公民的思想政治工作,鼓励他们为保卫社会主... 第九条 征兵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九条 对在征兵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征兵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十条 在征兵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征兵准备

第十条 征兵工作条例 第二章 征兵准备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适时调整充实工作人员,开展征兵业务培训;根据需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方... 第十一条 征兵工作条例 第二章 征兵准备 第十一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应当适时发布兵役登记公告,组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乡、民族乡、镇的... 第十二条 征兵工作条例 第二章 征兵准备 第十二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对经过初次兵役登记的男性公民,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或者不得服兵役,... 第十三条 征兵工作条例 第二章 征兵准备 第十三条 依照法律规定应服兵役的公民,经初步审查具备下列征集条件的,为应征公民: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领... 第十四条 征兵工作条例 第二章 征兵准备 第十四条 应征公民缓征、不征集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征兵工作条例 第二章 征兵准备 第十五条 应征公民应当在户籍所在地应征;经常居住地与户籍所在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在经常居住地应征。... 第十六条 征兵工作条例 第二章 征兵准备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卫生健康、教育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应征公民的思想政治、健康状况和文化程度等信息进行初步核查。 ... 第十七条 征兵工作条例 第二章 征兵准备 第十七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和普通高等学校负责征兵工作的机构选定初步核查、初步体检合格且思想政治好、身体素质强、文化程度高的应征公民...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十一条 征兵工作条例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十一条 县、市兵役机关,在每年9月30日以前,应当组织基层单位对当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18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达到服... 第十二条 征兵工作条例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市兵役机关的安排,负责组织本单位和本地区... 第十三条 征兵工作条例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按照县、市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对本单位和本地区的应... 第十四条 征兵工作条例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十四条 县、市征兵办公室和基层单位应当加强对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的管理、教育和考察,了解掌握基本情况。 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离开常...

第三章 体格检查

第十五条 征兵工作条例 第三章 体格检查 第十五条 征兵开始时,县、市征兵办公室应当根据征兵任务,有计划地安排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工作。 第十六条 征兵工作条例 第三章 体格检查 第十六条 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由县、市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可以指定体检医院,也可以统一抽调医务人员组成... 第十七条 征兵工作条例 第三章 体格检查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应征公民按时到指定医院或者体检站进行体格检查... 第十八条 征兵工作条例 第三章 体格检查 第十八条 负责体格检查工作的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国防部颁发的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和有关规定,切实保证新兵的身体质量。 第十八条 征兵工作条例 第三章 体格检查 第十八条 征兵体格检查由征集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本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实施,有关单位予以协助。 第十九条 征兵工作条例 第三章 体格检查 第十九条 县、市征兵办公室应当组织对准备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进行体格抽查,抽查人数一般不少于征兵人数的三分之一;经抽查,发现不合... 第十九条 征兵工作条例 第三章 体格检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会同本级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符合标准条件和管理要求的医院或者体检机构设立征兵体检站。本行... 第二十条 征兵工作条例 第三章 体格检查 第二十条 基层人民武装部应当组织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按时到征兵体检站进行体格检查。送检人数由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 第二十一条 征兵工作条例 第三章 体格检查 第二十一条 负责体格检查工作的医务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检查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保证体格检查工作的质量。 对兵... 第二十二条 征兵工作条例 第三章 体格检查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根据需要组织对体格检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抽查;抽查发现不合格人数比例较高的,应当全部进...

第四章 政治审查

第二十条 征兵工作条例 第四章 政治审查 第二十条 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由县、市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公安机关具体负责,有关单位予以协助。 第二十一条 征兵工作条例 第四章 政治审查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居民)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征兵政治审... 第二十二条 征兵工作条例 第四章 政治审查 第二十二条 县、市征兵办公室对准备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应当逐个进行政治复审,严格把关,切实保证新兵政治可靠,防止把不符合政治条...

第五章 审定新兵

第二十三条 征兵工作条例 第五章 审定新兵 第二十三条 县、市征兵办公室在审定新兵时,应当对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全面衡量,择优批准政治思想好、身体好、文化程... 第二十四条 征兵工作条例 第五章 审定新兵 第二十四条 革命烈士和革命伤残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批准服现役。 第二十五条 征兵工作条例 第五章 审定新兵 第二十五条 依法可以缓征的正在全日制高等学校就学的学生,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条件的,可以批准服现役,原就读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 第二十六条 征兵工作条例 第五章 审定新兵 第二十六条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由县、市征兵办公室办理入伍手续,发给《应征公民入伍通知书》,并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户口登记... 第二十六条 征兵工作条例 第五章 审定新兵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在审定新兵前,集中组织体格检查、政治考核合格的人员进行役前教育。役前教育的时间、内... 第二十七条 征兵工作条例 第五章 审定新兵 第二十七条 被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含集体所有制单位)职工的,由原单位发给离职当月的全部工资、奖金及... 第二十七条 征兵工作条例 第五章 审定新兵 第二十七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组织召开会议集体审定新兵,对体格检查、政治考核合格的人员军事职业... 第二十八条 征兵工作条例 第五章 审定新兵 第二十八条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的子女、兄弟姐妹和现役军人子女,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条件的,应当优先批准服现役。 第二十九条 征兵工作条例 第五章 审定新兵 第二十九条 退出现役的士兵,本人自愿应征并且符合条件的,可以批准再次入伍,优先安排到原服现役单位或者同类型岗位服现役;具备任军士... 第三十条 征兵工作条例 第五章 审定新兵 第三十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及时向社会公示拟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名单,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第三十一条 征兵工作条例 第五章 审定新兵 第三十一条 公示期满,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为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办理入伍手续,开具应征公民入伍批... 第三十二条 征兵工作条例 第五章 审定新兵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采取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措施,为应征公民提供相应的权益保障。 第三十三条 征兵工作条例 第五章 审定新兵 第三十三条 已被普通高等学校录取或者正在普通高等学校就学的学生,被批准服现役的,服现役期间保留入学资格或者学籍,退出现役后两年内... 第三十四条 征兵工作条例 第五章 审定新兵 第三十四条 在征集期间,应征公民被征集服现役,同时被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招录或者聘用的,应当优先履行服兵役义务;有关机关、团...

第四章 政治考核

第二十三条 征兵工作条例 第四章 政治考核 第二十三条 征兵政治考核由征集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本级公安机关具体负责实施,有关单位予以协助。 第二十四条 征兵工作条例 第四章 政治考核 第二十四条 征兵政治考核主要考核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政治态度、现实表现及其家庭成员等情况。 第二十五条 征兵工作条例 第四章 政治考核 第二十五条 对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进行政治考核,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征兵政治考核的规定,核实核查情况,出具考核意见,形成考核结论。 对...

第六章 交接新兵

第二十八条 征兵工作条例 第六章 交接新兵 第二十八条 交接新兵工作,可以采取由县、市派人送兵、新兵自行到部队报到或者部队派人接兵的办法进行。 第二十九条 征兵工作条例 第六章 交接新兵 第二十九条 由县、市派人送兵的,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征兵开始时,部队以军(武警部队以总队,下同)为单位派出联络组,负责与有... 第三十条 征兵工作条例 第六章 交接新兵 第三十条 由县、市组织新兵自行到部队报到的,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征兵开始时,部队以军为单位派出联络组,负责与有关省、自治区... 第三十一条 征兵工作条例 第六章 交接新兵 第三十一条 由部队派人接兵的,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部队应当选派思想好、政策观念强并有一定组织能力的干部和医务人员,组成精干... 第三十二条 征兵工作条例 第六章 交接新兵 第三十二条 办理新兵交接手续时,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由县、市征兵办公室统一编造《新兵花名册》,一式两份,一份交给部队,一份... 第三十三条 征兵工作条例 第六章 交接新兵 第三十三条 县、市征兵办公室对集中的新兵,在起运前应当进行全面观察,发现因政治、身体情况变化不符合新兵条件的,应当及时调换,防止... 第三十四条 征兵工作条例 第六章 交接新兵 第三十四条 新兵的被服,由军区、省军区(卫戍区、警备区)、军分区(警备区)联勤(后勤)部负责制定计划并调拨到县、市。武警部队的新...

第七章 运输新兵

第三十五条 征兵工作条例 第七章 运输新兵 第三十五条 在征兵开始日的15天前,部队应当以军为单位,派出联络组到达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按照规定提出本单位新兵运输计划。 第三十六条 征兵工作条例 第七章 运输新兵 第三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征兵办公室,应当根据新兵的人数和乘车、船、飞机起止地点,按照运输的有关规定,向军区联勤部门提出本地... 第三十七条 征兵工作条例 第七章 运输新兵 第三十七条 铁道、交通、民航部门应当根据新兵运输计划,及时调配车辆、船只、飞机,保证新兵安全到达部队。 第三十八条 征兵工作条例 第七章 运输新兵 第三十八条 县、市征兵办公室和接兵部队,应当按照运输计划按时组织起运。在起运前,应当对新兵进行交通安全教育,防止途中发生事故。 第三十九条 征兵工作条例 第七章 运输新兵 第三十九条 驻交通沿线的军事代表办事处及沿途军用饮食供应站应当主动解决新兵运输中的有关问题。军用饮食供应站、送兵接兵人员和新兵应...

第六章 交接运输新兵

第三十五条 征兵工作条例 第六章 交接运输新兵 第三十五条 交接新兵采取兵役机关送兵、新兵自行报到以及部队派人领兵、接兵等方式进行。 依托部队设立的新兵训练机构成规模集中组... 第三十六条 征兵工作条例 第六章 交接运输新兵 第三十六条 在征兵开始日的15日前,军级以上单位应当派出联络组,与省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联系,商定补兵区域划分、新兵交接方式... 第三十七条 征兵工作条例 第六章 交接运输新兵 第三十七条 由兵役机关送兵的,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省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与新兵训练机构商定送兵到达地点、途中转运和交接... 第三十八条 征兵工作条例 第六章 交接运输新兵 第三十八条 由新兵自行报到的,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根据上级下达的计划,... 第三十九条 征兵工作条例 第六章 交接运输新兵 第三十九条 由部队派人领兵的,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领兵人员于新兵起运前7至10日内到达领兵地区,对新兵档案进行审核,与... 第四十条 征兵工作条例 第六章 交接运输新兵 第四十条 由部队派人接兵的,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接兵人员于征兵开始日前到达接兵地区,协助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 第四十一条 征兵工作条例 第六章 交接运输新兵 第四十一条 兵役机关送兵和部队派人领兵、接兵的,在兵役机关与新兵训练机构、部队交接前发生的问题以兵役机关为主负责处理,交接后... 第四十二条 征兵工作条例 第六章 交接运输新兵 第四十二条 兵役机关送兵和部队派人领兵、接兵的,交接双方应当按照征集地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 第四十三条 征兵工作条例 第六章 交接运输新兵 第四十三条 新兵训练机构自收到新兵档案之日起5日内完成档案审查;部队领兵、接兵人员于新兵起运48小时前完成档案审查。档案审查... 第四十四条 征兵工作条例 第六章 交接运输新兵 第四十四条 新兵的被装,由军队被装调拨单位调拨到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指定地点,由县、自治县、不设区... 第四十五条 征兵工作条例 第六章 交接运输新兵 第四十五条 中央军事委员会后勤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指导有关单位制定新兵运输计划。 在征兵开始日后的5日... 第四十六条 征兵工作条例 第六章 交接运输新兵 第四十六条 联勤保障部队应当组织军地有关单位实施新兵运输计划。军地有关单位应当加强新兵运输工作协调配合,交通运输企业应当及时... 第四十七条 征兵工作条例 第六章 交接运输新兵 第四十七条 新兵起运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欢送;新兵到达时,新兵训练机构或者部队应当组织欢迎。

第八章 检疫、复查和退兵

第四十条 征兵工作条例 第八章 检疫、复查和退兵 第四十条 新兵到达部队后,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检疫和复查。经检疫发现患传染病的,应当及时隔离治疗,并采取必要的防疫措施;经复... 第四十一条 征兵工作条例 第八章 检疫、复查和退兵 第四十一条 新兵在检疫、复查期间,发现因身体、政治情况不符合条件,不宜在部队服现役的,作退兵处理。退兵的期限,自新兵到达... 第四十二条 征兵工作条例 第八章 检疫、复查和退兵 第四十二条 属于身体条件不合格退兵的,须经驻军医院(武警部队须经总队医院或者地、市人民医院)检查证明,经师(旅、武警总队... 第四十三条 征兵工作条例 第八章 检疫、复查和退兵 第四十三条 部队对退回的新兵,应当做好思想工作,办妥退兵手续,送回原征集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征兵办公室。 第四十四条 征兵工作条例 第八章 检疫、复查和退兵 第四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征兵办公室对部队按规定退回的不合格新兵应当予以接收,并通知原征集的县、市征兵办公室领回,注...

第九章 经费开支

第四十五条 征兵工作条例 第九章 经费开支 第四十五条 国防部开展征兵工作所需经费,列入中央预算。省、自治区、直辖市征兵和兵役登记工作所需经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负责开支... 第四十六条 征兵工作条例 第九章 经费开支 第四十六条 为武警部队征集新兵所需经费,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征兵工作条例 第九章 经费开支 第四十七条 新兵被服调拨到县、市所需的运输费用,由军区联勤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武警总队后勤部分别负责报销。县、市下发新兵被服所... 第四十八条 征兵工作条例 第九章 经费开支 第四十八条 征集的新兵,实行地方送兵或者自行报到的,从县、市新兵集中点前往部队途中所需的车船费、伙食费、住宿费,由部队按规定报销... 第四十九条 征兵工作条例 第九章 经费开支 第四十九条 送兵人员同新兵一起前往部队途中所需的差旅费和到部队后在办理新兵交接期间所需的住宿费,由部队按规定的标准报销;送兵人员... 第五十条 征兵工作条例 第九章 经费开支 第五十条 部队退回不合格新兵的费用,在与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征兵办公室办理退兵手续之前,由部队负责;办理退兵手续之后,由人民政...

第七章 检疫、复查和退回

第四十八条 征兵工作条例 第七章 检疫、复查和退回 第四十八条 新兵到达新兵训练机构或者部队后,新兵训练机构或者部队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新兵检疫和复查。经检疫发现新兵患传染病的... 第四十九条 征兵工作条例 第七章 检疫、复查和退回 第四十九条 经检疫和复查,发现新兵因身体原因不适宜服现役,或者政治情况不符合条件的,作退回处理。作退回处理的期限,自新兵... 第五十条 征兵工作条例 第七章 检疫、复查和退回 第五十条 新兵自批准入伍之日起,至到达新兵训练机构或者部队后45日内,受伤或者患病的,军队医疗机构给予免费治疗,其中,可... 第五十一条 征兵工作条例 第七章 检疫、复查和退回 第五十一条 退回人员返回原征集地后,由原征集地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纳入社会保障体系,享受相应待遇。 需回地方接续治疗的退... 第五十二条 征兵工作条例 第七章 检疫、复查和退回 第五十二条 新兵作退回处理的,新兵训练机构或者部队应当做好退回人员的思想工作,派人将退回人员及其档案送回原征集地的设区的... 第五十三条 征兵工作条例 第七章 检疫、复查和退回 第五十三条 原征集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及时核实退回原因以及有关情况,查验退回审批手续以及相关证明材料,核... 第五十四条 征兵工作条例 第七章 检疫、复查和退回 第五十四条 对退回的人员,原征集地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注销其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通知其... 第五十五条 征兵工作条例 第七章 检疫、复查和退回 第五十五条 退回人员原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工作人员的,原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准予复工、复职;原是已被普通高等学校录... 第五十六条 征兵工作条例 第七章 检疫、复查和退回 第五十六条 义务兵入伍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作退回处理,作退回处理的期限不受本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限制,因被征集服现役而...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征兵工作条例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拒绝完成征兵任务的,阻挠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或者有其他妨害征兵工作行为的,依照兵役法和有关法规的... 第五十二条 征兵工作条例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或者部队人员在办理征兵工作时,应当严格执行征兵命令,确保新兵质量。对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 第五十三条 征兵工作条例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县级人民政府依照兵役法和有关法规实施的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具体办理。 第五十四条 征兵工作条例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由国防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征兵工作条例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八章 经费保障

第五十七条 征兵工作条例 第八章 经费保障 第五十七条 开展征兵工作所需经费按照隶属关系分级保障。兵役征集费开支范围、管理使用办法,由中央军事委员会机关有关部门会同国务院有... 第五十八条 征兵工作条例 第八章 经费保障 第五十八条 新兵被装调拨到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兵役机关指定地点所需的费用,由军队被装调拨单位负责保障;县、自治... 第五十九条 征兵工作条例 第八章 经费保障 第五十九条 征集的新兵,实行兵役机关送兵或者新兵自行报到的,从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新兵集中点前往新兵训练机构途中所需的... 第六十条 征兵工作条例 第八章 经费保障 第六十条 送兵人员同新兵一起前往新兵训练机构途中所需的差旅费,由新兵训练机构按照规定报销;送兵人员在新兵训练机构办理新兵交接期间... 第六十一条 征兵工作条例 第八章 经费保障 第六十一条 新兵训练机构或者部队退回不合格新兵的费用,在与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办理退回手续之前,由新兵训练机构或者部队负责... 第六十二条 征兵工作条例 第八章 经费保障 第六十二条 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共同负担,实行城乡统一标准,由批准入伍地的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

第九章 战时征集

第六十三条 征兵工作条例 第九章 战时征集 第六十三条 国家发布动员令或者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依法采取国防动员措施后,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必须按照要求组织战时征集。 第六十四条 征兵工作条例 第九章 战时征集 第六十四条 战时根据需要,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调整征集公民服现役的条件和办法。 战时根据需要,可以重点征... 第六十五条 征兵工作条例 第九章 战时征集 第六十五条 国防部征兵办公室根据战时兵员补充需求,指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按照战时征集的条件和办法组织实施征集工作。 第六十六条 征兵工作条例 第九章 战时征集 第六十六条 应征公民接到兵役机关的战时征集通知后,必须按期到指定地点参加应征。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征兵工作条例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七条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的,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服现役的,依法给予处罚。 新兵以逃避服兵役为目的,拒绝... 第六十八条 征兵工作条例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拒绝完成征兵任务的,阻挠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或者有其他妨害征兵工作行为的,对单位及负有责任的... 第六十九条 征兵工作条例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军队人员在征兵工作中,有贪污贿赂、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以及其他违反征兵工作规定行为的,依法给予... 第七十条 征兵工作条例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征兵工作条例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一条 本条例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规定的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兵役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查明事实,经同级地方人民政府作出处...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征兵工作条例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征集公民到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服现役的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七十三条 征兵工作条例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七十三条 从非军事部门招收现役军官(警官)、军士(警士)的体格检查、政治考核、办理入伍手续等工作,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四条 征兵工作条例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七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