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兵工作条例 第三章 体格检查 第十七条 征兵工作条例 第三章 体格检查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应征公民按时到指定医院或者体检站进行体格检查。送检人数,由县、市征兵办公室根据上级赋予的征兵任务和当地应征公民的体质情况确定。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01-09-0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