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兵工作条例
第三章 体格检查

第十九条

征兵工作条例 第三章 体格检查 第十九条 县、市征兵办公室应当组织对准备批准服现役的应征公民进行体格抽查,抽查人数一般不少于征兵人数的三分之一;经抽查,发现不合格人数比较多的,应当全部进行复查。潜艇人员、水面舰艇人员、坦克乘员、空降兵以及其他对身体条件有特殊要求的,由县、市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对全部人员进行体格复查。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01-09-0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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