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兵工作条例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十四条

征兵工作条例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十四条 县、市征兵办公室和基层单位应当加强对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的管理、教育和考察,了解掌握基本情况。
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县、市1个月以上的,应当向所在基层人民武装部报告去向和联系办法,并按照兵役机关的通知及时返回应征。
预定征集的应征公民所在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督促其按时应征,并提供方便。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01-09-0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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