征兵工作条例 第四章 政治审查 第二十一条 征兵工作条例 第四章 政治审查 第二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居民)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派出所,应当按照征兵政治审查工作的有关规定,根据县、市征兵办公室的安排和要求,对体格检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认真进行政治审查,重点查清他们的现实表现。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01-09-0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