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德州市扬尘污染防治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负有扬尘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在扬尘污染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19-02-13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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