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文物保护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德州市文物保护条例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改变不可移动文物建筑立面、结构体系、色彩色调、基本平面布局和有特色的内部装饰;损毁、擅自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与不可移动文物相关的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明显改变文物原状,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