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递暂行条例
第五章 快递安全

第三十一条

快递暂行条例 第五章 快递安全 第三十一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收寄快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验视内件,并作出验视标识。寄件人拒绝验视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不得收寄。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受寄件人委托,长期、批量提供快递服务的,应当与寄件人签订安全协议,明确双方的安全保障义务。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9-03-0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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