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递暂行条例》

行政法规 发布:2019-03-02 共 107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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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快递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快递业健康发展,保障快递安全,保护快递用户合法权益,加强对快递业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 第二条 快递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快递业务经营、接受快递服务以及对快递业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快递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良好的快递业营商环境,支持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创新商业模式和服务方式,引导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加强服务质... 第四条 快递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信件、包裹、印刷品以及其他寄递物品(以下统称快件)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活... 第五条 快递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国快递业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公安、国家安全、海关、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 第六条 快递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六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及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公安、国家安全、海关... 第七条 快递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七条 依法成立的快递行业组织应当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促进企业守法、诚信、安全经营,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引导企... 第八条 快递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八条 国家加强快递业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快递业信用记录、信息公开、信用评价制度,依法实施联合惩戒措施,提高快递业信用水平。 第九条 快递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九条 国家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和寄件人使用可降解、可重复利用的环保包装材料,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采取措施回收快件包装材料,实现...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快递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快递业健康发展,保障快递安全,保护快递用户合法权益,加强对快递业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其他有关法... 第二条 快递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快递业务经营、接受快递服务以及对快递业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快递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三条 快递业发展应当遵循市场主导、保障安全、创新驱动、协同发展的原则,构建普惠城乡、技术先进、服务优质、安全高效、绿色节能的快递... 第四条 快递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造良好的快递业营商环境,支持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创新商业模式和服务方式,引导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加强服务... 第五条 快递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信件、包裹、印刷品以及其他寄递物品(以下统称快件)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 第六条 快递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六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国快递业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公安、国家安全、海关、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 第七条 快递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七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政管理机构以及省级以下邮政管理机构(以下统称邮政管理部门)应当与公安、国家安全、海... 第八条 快递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快递行业组织应当保护企业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促进企业守法、诚信、安全经营,督促企业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引导... 第九条 快递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九条 国家加强快递业诚信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快递业信用记录、信息公开、信用评价制度,依法实施联合惩戒措施,提高快递业信用水平。 第十条 快递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十条 国家完善综合性支持政策,推进快递包装绿色化、减量化、可循环。 国家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和寄件人使用可降解、可重复利用的环...

第二章 发展保障

第十条 快递暂行条例 第二章 发展保障 第十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快递业发展规划,促进快递业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快递业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 第十一条 快递暂行条例 第二章 发展保障 第十一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农村、偏远地区发展快递服务网络,完善快递末端网点布局。 第十一条 快递暂行条例 第二章 发展保障 第十一条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快递业发展规划,促进快递业健康发展。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快递业发展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 第十二条 快递暂行条例 第二章 发展保障 第十二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采用先进技术,促进自动化分拣设备、机械化装卸设备、智能末端服务设施、快递电子运单以及快... 第十二条 快递暂行条例 第二章 发展保障 第十二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农村、偏远地区发展快递服务网络,完善快递末端网点布局。 第十三条 快递暂行条例 第二章 发展保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和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快递运输保障机制,依法保障快递服务车辆... 第十三条 快递暂行条例 第二章 发展保障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采用先进技术,促进自动化分拣设备、机械化装卸设备、智能末端服务设施、快递电子运单以及快... 第十四条 快递暂行条例 第二章 发展保障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签订合同、设置快件收寄投递专门场所等方式,为开... 第十四条 快递暂行条例 第二章 发展保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和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建立健全快递运输保障机制,依法保障快递服务车辆... 第十五条 快递暂行条例 第二章 发展保障 第十五条 国家鼓励快递业与制造业、农业、商贸业等行业建立协同发展机制,推动快递业与电子商务融合发展,加强信息沟通,共享设施和网络... 第十五条 快递暂行条例 第二章 发展保障 第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住宅小区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与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签订合同、设置快件收寄投递专门场所等方式,为开... 第十六条 快递暂行条例 第二章 发展保障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依法开展进出境快递业务,支持在重点口岸建设进出境快件处理中心、在境外依法开办快递服务机构并设... 第十六条 快递暂行条例 第二章 发展保障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快递业与制造业、农业、商贸业等行业建立协同发展机制,推动快递业与电子商务融合发展,加强信息沟通,共享设施和网络... 第十七条 快递暂行条例 第二章 发展保障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依法开展进出境快递业务,支持在重点口岸建设进出境快件处理中心、在境外依法开办快递服务机构并设...

第三章 经营主体

第十七条 快递暂行条例 第三章 经营主体 第十七条 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条... 第十八条 快递暂行条例 第三章 经营主体 第十八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开办快递末端网点,并应当自开办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备案。快... 第十八条 快递暂行条例 第三章 经营主体 第十八条 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条... 第十九条 快递暂行条例 第三章 经营主体 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可以使用统一的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经营快递业务。 前款规定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签订书面... 第十九条 快递暂行条例 第三章 经营主体 第十九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分支机构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开办快递末端网点,并应当自开办之日起20日内向所在地邮政管理部门备案。快... 第二十条 快递暂行条例 第三章 经营主体 第二十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保护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对其从业人员加强职业操守、服务规范、作业规... 第二十条 快递暂行条例 第三章 经营主体 第二十条 两个以上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可以使用统一的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经营快递业务。 前款规定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签订书面... 第二十一条 快递暂行条例 第三章 经营主体 第二十一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保护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对其从业人员加强职业操守、服务规范、作业...

第四章 快递服务

第二十一条 快递暂行条例 第四章 快递服务 第二十一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寄件人填写快递运单前,应当提醒其阅读快递服务合同条款、遵守禁止寄递和限制寄递物品的有关规定,告知... 第二十二条 快递暂行条例 第四章 快递服务 第二十二条 寄件人交寄快件,应当如实提供以下事项: (一)寄件人姓名、地址、联系电话; (二)收件人姓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 第二十二条 快递暂行条例 第四章 快递服务 第二十二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寄件人填写快递运单前,应当提醒其阅读快递服务合同条款、遵守禁止寄递和限制寄递物品的有关规定,告知... 第二十三条 快递暂行条例 第四章 快递服务 第二十三条 国家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节假日期间根据业务量变化实际情况,为用户提供正常的快递服务。 第二十三条 快递暂行条例 第四章 快递服务 第二十三条 寄件人交寄快件,应当如实提供以下事项: (一)寄件人姓名、地址、联系电话; (二)收件人姓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 第二十四条 快递暂行条例 第四章 快递服务 第二十四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规范操作,防止造成快件损毁。 法律法规对食品、药品等特定物品的运输有特殊规定的,寄件人、经营快... 第二十四条 快递暂行条例 第四章 快递服务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在节假日期间根据业务量变化实际情况,为用户提供正常的快递服务。 第二十五条 快递暂行条例 第四章 快递服务 第二十五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将快件投递到约定的收件地址、收件人或者收件人指定的代收人,并告知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当面验收。收件... 第二十五条 快递暂行条例 第四章 快递服务 第二十五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规范操作,防止造成快件损毁。 法律法规对食品、药品等特定物品的运输有特殊规定的,寄件人、经营快... 第二十六条 快递暂行条例 第四章 快递服务 第二十六条 快件无法投递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退回寄件人或者根据寄件人的要求进行处理;属于进出境快件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 第二十六条 快递暂行条例 第四章 快递服务 第二十六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将快件投递到约定的收件地址、收件人或者收件人指定的代收人,并告知收件人或者代收人当面验收。收件... 第二十七条 快递暂行条例 第四章 快递服务 第二十七条 快件延误、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对保价的快件,应当按照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与寄件人约定的保价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对未... 第二十七条 快递暂行条例 第四章 快递服务 第二十七条 快件无法投递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退回寄件人或者根据寄件人的要求进行处理;属于进出境快件的,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 第二十八条 快递暂行条例 第四章 快递服务 第二十八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实行快件寄递全程信息化管理,公布联系方式,保证与用户的联络畅通,向用户提供业务咨询、快件查询等... 第二十八条 快递暂行条例 第四章 快递服务 第二十八条 快件延误、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对保价的快件,应当按照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与寄件人约定的保价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对未... 第二十九条 快递暂行条例 第四章 快递服务 第二十九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停止经营的,应当提前10日向社会公告,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妥善处理... 第二十九条 快递暂行条例 第四章 快递服务 第二十九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实行快件寄递全程信息化管理,公布联系方式,保证与用户的联络畅通,向用户提供业务咨询、快件查询等... 第三十条 快递暂行条例 第四章 快递服务 第三十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停止经营的,应当提前10日向社会公告,书面告知邮政管理部门,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依法妥善处理尚...

第五章 快递安全

第三十条 快递暂行条例 第五章 快递安全 第三十条 寄件人交寄快件和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收寄快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二十四条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 快递暂行条例 第五章 快递安全 第三十一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收寄快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验视内件,并作出验视标识。寄件人拒绝验视的,经营快... 第三十一条 快递暂行条例 第五章 快递安全 第三十一条 寄件人交寄快件和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收寄快件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二十四条关于禁止寄递或者限制寄递物品的规... 第三十二条 快递暂行条例 第五章 快递安全 第三十二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企业对快件进行安全检查,并对经过安全检查的快件作出安全检查标识。经营快递业务... 第三十二条 快递暂行条例 第五章 快递安全 第三十二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收寄快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验视内件,并作出验视标识。寄件人拒绝验视的,经营快... 第三十三条 快递暂行条例 第五章 快递安全 第三十三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发现寄件人交寄禁止寄递物品的,应当拒绝收寄;发现已经收寄的快件中有疑似禁止寄递物品的,应当立即停止... 第三十三条 快递暂行条例 第五章 快递安全 第三十三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可以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企业对快件进行安全检查,并对经过安全检查的快件作出安全检查标识。经营快递业务... 第三十四条 快递暂行条例 第五章 快递安全 第三十四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建立快递运单及电子数据管理制度,妥善保管用户信息等电子数据,定期销毁快递运单,采取有效技术手段... 第三十四条 快递暂行条例 第五章 快递安全 第三十四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发现寄件人交寄禁止寄递物品的,应当拒绝收寄;发现已经收寄的快件中有疑似禁止寄递物品的,应当立即停止... 第三十五条 快递暂行条例 第五章 快递安全 第三十五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确保快递服务安全。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三十五条 快递暂行条例 第五章 快递安全 第三十五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建立快递运单及电子数据管理制度,妥善保管用户信息等电子数据,定期销毁快递运单,采取有效技术手段... 第三十六条 快递暂行条例 第五章 快递安全 第三十六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确保快递服务安全。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快递暂行条例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快递业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应当以下列事项为重点: (一)从事快递活动的企业是否依法取得快递业务... 第三十七条 快递暂行条例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以随机抽查为重点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公布抽查事项目录,明确抽查的依据、频次、方式、内容和程... 第三十八条 快递暂行条例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监督检查措施。邮政管理部门实施现场检查,有... 第三十九条 快递暂行条例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部门的联系方式,方便公众举报违法行为。 邮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并...

第六章 快递包装

第三十七条 快递暂行条例 第六章 快递包装 第三十七条 快递包装应当符合寄递生产作业的要求,节约使用资源,避免过度包装,防止污染环境。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邮政... 第三十八条 快递暂行条例 第六章 快递包装 第三十八条 国家鼓励科技创新,支持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研发、生产符合绿色环保要求的快递包装。 第三十九条 快递暂行条例 第六章 快递包装 第三十九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在保障快递安全的前提下,优化快递包装方式和包装结构设计,节约使用包装物。 鼓励经营快递业务的企... 第四十条 快递暂行条例 第六章 快递包装 第四十条 国家推动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与商品生产企业、电子商务企业协同发展,推广商品原装直发,减少寄递环节的二次包装。 第四十一条 快递暂行条例 第六章 快递包装 第四十一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制定并实施快递包装操作规范,加强对其从业人员快递包装操作技能的培训。 第四十二条 快递暂行条例 第六章 快递包装 第四十二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制定并实施包装物回收利用管理制度,优化业务流程,提高包装物的回收利用率。 鼓励在快递经营场所和... 第四十三条 快递暂行条例 第六章 快递包装 第四十三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包装物中一次性塑料制品的使用、回收情况。 第四十四条 快递暂行条例 第六章 快递包装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宣传教育活动,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公益宣传,提高公... 第四十五条 快递暂行条例 第六章 快递包装 第四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快递行业组织应当将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使用、回收包装物等情况纳入行业自律范围,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有关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快递暂行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从事快递活动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或... 第四十一条 快递暂行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两个以上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使用统一的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经营快递业务,未遵守共同的服务约定,在服务质量、安全保障、... 第四十二条 快递暂行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冒领、私自开拆、隐匿、毁弃、倒卖或者非法检查他人快件,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有前... 第四十三条 快递暂行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快递暂行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第四十五条 快递暂行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在经营活动中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由邮政管理部... 第四十六条 快递暂行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 快递暂行条例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快递暂行条例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快递业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应当以下列事项为重点: (一)从事快递活动的企业是否依法取得快递业务... 第四十七条 快递暂行条例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以随机抽查为重点的日常监督检查制度,公布抽查事项目录,明确抽查的依据、频次、方式、内容和程... 第四十八条 快递暂行条例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八条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有权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监督检查措施。邮政管理部门实施现场检查,有... 第四十九条 快递暂行条例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邮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部门的联系方式,方便公众举报违法行为。 邮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的,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并...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快递暂行条例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快递暂行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未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从事快递活动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或... 第五十一条 快递暂行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两个以上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使用统一的商标、字号或者快递运单经营快递业务,未遵守共同的服务约定,在服务质量、安全保障、... 第五十二条 快递暂行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冒领、私自开拆、隐匿、毁弃、倒卖或者非法检查他人快件,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有前... 第五十三条 快递暂行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的规定... 第五十四条 快递暂行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邮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第五十五条 快递暂行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在经营活动中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由邮政管理部... 第五十六条 快递暂行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经营快递业务的企业采用的快递包装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邮政管理部门报告包装物中一次性塑料制品... 第五十七条 快递暂行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邮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 快递暂行条例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快递暂行条例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