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递暂行条例 第三章 经营主体 第十七条 快递暂行条例 第三章 经营主体 第十七条 经营快递业务,应当依法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邮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核定经营许可的业务范围和地域范围,向社会公布取得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的企业名单,并及时更新。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9-03-0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