护士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护士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护士的工作条件,保障护士待遇,加强护士队伍建设,促进护理事业健康发展。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护士到农村、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工作。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20-03-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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