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国务院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应当建立报废机动车回收信息系统。报废机动车回收企业应当如实记录本企业回收的报废机动车“五大总成”等主要部件的数量、型号、流向等信息,并上传至报废机动车回收信息系统。
负责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的部门、公安机关应当通过政务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9-04-2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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