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二章 许可和备案 第二十四条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二章 许可和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前生产和进口的放射性同位素,由放射性同位素持有单位在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到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9-03-0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