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二章 许可和备案

第二十三条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二章 许可和备案 第二十三条 持有放射源的单位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的,应当在该活动完成之日起20日内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9-03-0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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