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二章 许可和备案

第二十条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二章 许可和备案 第二十条 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由转入单位向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要求的证明材料。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批准;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9-03-0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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