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四章 辐射事故应急处理

第四十一条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四章 辐射事故应急处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公安、卫生、财政等部门编制辐射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辐射事故应急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机构和职责分工;
(二)应急人员的组织、培训以及应急和救助的装备、资金、物资准备;
(三)辐射事故分级与应急响应措施;
(四)辐射事故调查、报告和处理程序。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根据可能发生的辐射事故的风险,制定本单位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9-03-0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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