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四章 辐射事故应急处理
第四十三条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四章 辐射事故应急处理 第四十三条 在发生辐射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辐射事故可能发生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辐射事故的作业;
(二)组织控制事故现场。
(一)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辐射事故的作业;
(二)组织控制事故现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