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国家对放射源和射线装置实行分类管理。根据放射源、射线装置对人体健康和环境的潜在危害程度,从高到低将放射源分为Ⅰ类、Ⅱ类、Ⅲ类、Ⅳ类、Ⅴ类,具体分类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将射线装置分为Ⅰ类、Ⅱ类、Ⅲ类,具体分类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商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定。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19-03-02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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