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 第三章 放射性药品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 第十一条 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 第三章 放射性药品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 第十一条 《放射性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放射性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期满前6个月,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分别向原发证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重新提出申请,按第十条审批程序批准后,换发新证。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24-12-0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