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 第三章 放射性药品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 第十二条 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 第三章 放射性药品的生产、经营和进出口 第十二条 放射性药品生产企业生产已有国家标准的放射性药品,必须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意见后审核批准,并发给批准文号。凡是改变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已批准的生产工艺路线和药品标准的,生产单位必须按原报批程序提出补充申请,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能生产。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2024-12-06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