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新乡市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文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民族宗教、公安、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 发布日期:2021-12-27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