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新乡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县(市、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选择适当位置设置公共信息栏,方便公众发布信息,并负责日常维护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地面、树木、电线杆、灯杆、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未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张贴、悬挂宣传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地面、树木、电线杆、灯杆、建(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未经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张贴、悬挂宣传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