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日照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大气环境质量监测和大气污染源监督监测,建立和完善大气环境监测网络。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可能出现严重污染的区域,可以加密设置大气质量自动监测站点;在与其他市毗邻的区域设立大气质量自动监测站点,加大对输入性污染源的监测分析。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可能出现严重污染的区域,可以加密设置大气质量自动监测站点;在与其他市毗邻的区域设立大气质量自动监测站点,加大对输入性污染源的监测分析。
禁止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和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