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照市文物保护条例
第三条
日照市文物保护条例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下列文物依法受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图书资料和影音像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图书资料和影音像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文物。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