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
第二十一条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第十九条规定的价格欺诈行为:
(一)经营者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故意;
(二)实际成交价格能够使消费者或者与其进行交易的其他经营者获得更大价格优惠;
(三)成交结算后,实际折价、减价幅度与标示幅度不完全一致,但符合舍零取整等交易习惯。
(一)经营者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故意;
(二)实际成交价格能够使消费者或者与其进行交易的其他经营者获得更大价格优惠;
(三)成交结算后,实际折价、减价幅度与标示幅度不完全一致,但符合舍零取整等交易习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