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 第十七条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 第十七条 经营者没有合理理由,不得在折价、减价前临时显著提高标示价格并作为折价、减价计算基准。经营者不得采用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价格,作为折价、减价的计算基准或者被比较价格。 部门规章 发布日期:2022-04-1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