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
第三章 学校名称

第十二条

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 第三章 学校名称 第十二条 称为大学的,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主要培养本科及本科以上专门人才;
(二)在文科(含文学、历史、哲学、艺术)、政法、财经、教育(含体育)、理科、工科、农林、医药等八个学科门类中,以三个以上不同学科为主要学科;
(三)具有较强的教学、科学研究力量和较高的教学、科学研究水平;
(四)全日制在校学生计划规模在五千人以上。但边远地区或有特殊需要,经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可以不受此限。
行政法规 发布日期:1986-12-1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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