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

行政法规 发布:1986-12-15 共 2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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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等教育的宏观管理,保证普通高等学校的教育质量,促进高等教育事业有计划、按比例地协调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普通高等学校,是指以通过国家规定的专门入学考试的高级中学毕业学生为主要培养对象的全日制大学、独立设置... 第三条 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三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应当根据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人才需求的科学预测和办学条件的实际可能,编制全国普通高等教育事业... 第四条 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四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应当根据学校的人才培养目标、招生及分配面向地区以及现有普通高等学校的分布状况等,统筹规划普通高等学... 第五条 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凡通过现有普通高等学校的扩大招生、增设专业、接受委托培养、联合办学及发展成人高等教育等途径,能够基本满足人才需求...

第二章 设置标准

第六条 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 第二章 设置标准 第六条 设置普通高等学校,应当配备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和管理高等教育工作的能力、达到大学本科毕业文化水平的专职校(院)长... 第七条 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 第二章 设置标准 第七条 设置普通高等学校,须按下列规定配备与学校的专业设置、学生人数相适应的合格教师。 (一) 大学及学院在建校招生... 第八条 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 第二章 设置标准 第八条 设置普通高等学校,须有与学校的学科门类和规模相适应的土地和校舍,保证教学、生活、体育锻炼及学校长远发展的需要... 第九条 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 第二章 设置标准 第九条 普通高等学校在建校招生时,大学及学院的适用图书,文科、政法、财经院校应当不少于八万册;理、工、农、医院校应当... 第十条 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 第二章 设置标准 第十条 设置普通高等学校所需的基本建设投资和教育事业费,须有稳定的来源和切实的保证。

第三章 学校名称

第十一条 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 第三章 学校名称 第十一条 设置普通高等学校,应当根据学校的人才培养目标、学科门类、规模、领导体制、所在地等,确定名实相符的学校名称。 第十二条 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 第三章 学校名称 第十二条 称为大学的,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主要培养本科及本科以上专门人才; (二)在文科(含文学、历史、哲学、艺... 第十三条 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 第三章 学校名称 第十三条 称为学院的,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主要培养本科及本科以上专门人才; (二)以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所列... 第十四条 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 第三章 学校名称 第十四条 称为高等专科学校的,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主要培养高等专科层次的专门人才; (二)以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 第十五条 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 第三章 学校名称 第十五条 称为高等职业学校的,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主要培养高等专科层次的专门人才; (二)以职业技术教育为主; ...

第四章 审批验收

第十六条 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 第四章 审批验收 第十六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每年第三季度办理设置普通高等学校的审批手续。设置普通高等学校的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第三季度以... 第十七条 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 第四章 审批验收 第十七条 设置普通高等学校的审批程序,一般分为审批筹建和审批正式建校招生两个阶段。完全具备建校招生条件的,也可以直接... 第十八条 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 第四章 审批验收 第十八条 设置普通高等学校,应当由学校的主管部门邀请教育、计划、人才需求预测、劳动人事、财政、基本建设等有关部门和专... 第十九条 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 第四章 审批验收 第十九条 凡经过论证,确需设置普通高等学校的,按学校隶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向国家教育... 第二十条 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 第四章 审批验收 第二十条 普通高等学校的筹建期限,从批准之日起,应当不少于一年,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二十一条 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 第四章 审批验收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筹建的普通高等学校,凡符合本条例第二章规定的,按学校隶属关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 第二十二条 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 第四章 审批验收 第二十二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在接到筹建普通高等学校申请书,或正式建校招生申请书后,应当进行审查,并做出是否准予筹建或正... 第二十三条 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 第四章 审批验收 第二十三条 为保证新建普通高等学校的办学质量,由国家教育委员会或它委托的机构,对新建普通高等学校第一届毕业生进行考核... 第二十四条 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 第四章 审批验收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建立的普通高等学校,从批准正式建校招生之日起十年内,应当达到审定的计划规模及正常的教师配备标准和办...

第五章 检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 第五章 检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区别情况,责令其调整、整顿、停止招生或停办: (一)虚报条...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对本条例施行前设置或变更学校名称的普通高等学校,应当参照本条例,进行整顿。整顿办法,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普通高等学校设置暂行条例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