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
(一)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
(二)《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
(三)重金属含量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污染物;
(四)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司法解释 发布日期:2023-08-0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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