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以营利为目的,从危险废物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并具有超标排放污染物、非法倾倒污染物或者其他违法造成环境污染的情形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非法处置危险废物”。
司法解释 发布日期:2023-08-08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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