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查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案件,应当在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司法解释 发布日期:2018-09-30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