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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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分类
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 第一条 内地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适用本安排。
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 第二条 双方相互委托提取证据,须通过各自指定的联络机关进行。其中,内地指定各高级人民...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 第三条 受委托方的联络机关收到对方的委托书后,应当及时将委托书及所附相关材料转送相关...
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 第四条 委托书及所附相关材料应当以中文文本提出。没有中文文本的,应当提供中文译本。
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 第五条 委托方获得的证据材料只能用于委托书所述的相关诉讼。
第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 第六条 内地人民法院根据本安排委托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提取证据的,请求协助的范围包括:...
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 第七条 受委托方应当根据本辖区法律规定安排取证。
委托方请求按照特殊方式提取证据的,...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 第八条 内地人民法院委托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提取证据,应当提供加盖最高人民法院或者高级...
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 第九条 受委托方因执行受托事项产生的一般性开支,由受委托方承担。
受委托方因执行受托...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 第十条 受委托方应当尽量自收到委托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完成受托事项。受委托方完成受托事项...
第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 第十一条 本安排在执行过程中遇有问题,或者本安排需要修改,应当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
第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民商事案件相互委托提取证据的安排 第十二条 本安排在内地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司法解释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完成有关内部程序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