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八条 已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中无须举证证明,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对刑事裁判未予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达到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认定。
司法解释 发布日期:2020-12-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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