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因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提起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和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应先中止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审理完毕后,就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未被涵盖的诉讼请求依法作出裁判。
司法解释 发布日期:2020-12-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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