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案件的裁判生效后,有权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就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有证据证明存在前案审理时未发现的损害,并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裁判生效后,有权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主体就同一损害生态环境行为有证据证明存在前案审理时未发现的损害,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司法解释 发布日期:2020-12-2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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