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一、一般规定

第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一、一般规定 第五条 投资人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民事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起算:
(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其他行政机关以及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的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
(三)虚假陈述行为人未受行政处罚,但已被人民法院认定有罪的,作出刑事判决生效之日。
因同一虚假陈述行为,对不同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两个以上行政处罚;或者既有行政处罚,又有刑事处罚的,以最先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公告之日或者作出的刑事判决生效之日,为诉讼时效起算之日。
司法解释 发布日期:2003-01-09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