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二、证据的调查收集和保全

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二、证据的调查收集和保全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准许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可以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
人民法院在确定鉴定人后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事项、鉴定范围、鉴定目的和鉴定期限。
司法解释 发布日期:2019-12-25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 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全部法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