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 生态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原告应当就以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一)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行为,且该行为违反国家规定;
(二)生态环境受到损害或者有遭受损害的重大风险。
(一)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行为,且该行为违反国家规定;
(二)生态环境受到损害或者有遭受损害的重大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