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生态破坏责任纠纷案件的原告应当就以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一)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行为;
(二)原告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或者有遭受损害的危险。
(一)被告实施了污染环境或者破坏生态的行为;
(二)原告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或者有遭受损害的危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