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生态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四条 原告请求被告就其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支付人身、财产损害赔偿费用,或者支付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损失、费用的,应当就其主张的损失、费用的数额承担举证责任。 司法解释 发布日期:2023-08-14 来源: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复制本条